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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第十四章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4(第1页)

五明认为,风雅并非不食人间烟火,而是一种不将就的生活态度,一种慢下来感知美好事物的细腻情怀。人生,皆是光阴的过客,而生活,无论你处在什么样的层次上,只要你热爱生活,依然美好如故。不是岁月磨平了狂野、而是故事教会了五明平凡,生活不会告诉五明路该怎么走,只会教五明去适应,每个人都是为了三餐四季而奔走,希望五明和同行的人,都是苦尽甘来的人,只要在变好,慢一点又何妨。五明认为,最美的样子,不是表面光鲜,而是面对琐碎的生活,依然有最纯真的笑容。五明已经人到三十了,话不能随口、事不能从心、人不能随意。在努力边缘一直在用仅有的理智克制自己不要松劲,上看父母下望儿子,却现连松劲的资格都没有了。有时候很烦,不是脾气不好,而是心累,有些事不能言不能语,只能独自承受表面装作若无其事,可心里的苦谁又能懂。五明喜欢生命里的真诚,更喜欢相遇后的友情,敬仰与人为善的知己,更感谢生命中不离不弃的朋友!时光,从来都是静谧的,只是欲望,搅动了尘埃,三十而立,经历多了,各种招数熟烂于心,心中毫无波澜,五明喜欢日出,阳光落在身上,没有烟火,没有杂陈,只有光和希望,把自己的感受永远置顶,清风有度,决择有品,得失随缘。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老师继续讲《国际商法》二、美国法

老师说,美国是十八世纪后期才形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在这以前,它曾经是英、法、荷等欧洲国家的殖民地。在十八世纪四十年代,英国排挤了法国、荷兰等国的势力,在北美东部建立了弗吉尼亚、麻萨诸塞等十三个殖民地,它们就是后来美国的前身。

老师说,美国独立战争以前,英属北美十三个殖民地都施行英国的法律。因为依照16o8年英国法院在卡尔文一案中所确定的原则,英国的殖民地都应适用英国的普通法。同时,英国派往各殖民地的总督有权否决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并有权委派法官和各种官吏,这都有助于在殖民地推行英国的法律。但由于英国普通法不能适应当地的具体条件,在普通法的适用上曾经引起过许多的问题。因此,有一段时期,这些英国殖民地的法律相当混乱,除了英国普通法和议院制订的法律以外。还有各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有些地区甚至宣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得依从《圣经》。

老师说,美国独立初期,由于普遍存在着对英国统治的敌视,因而英国的普通法也受到当地的反对。许多州都宣布禁止援引1776年以后的英国判例。当时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采用英国普通法,一种主张采用大6法模式,以法典编纂的方式来建立美国的法律。这是因为,在这些原殖民地中,有些地方原来是法国和西班牙的殖民地,过去曾适用过大6法;而且在北美的居民中,许多移民来自欧洲大6各国,他们本来就不属于英国普通法体系。但是,由于美国毕竟同英国渊源较深,英国普通法在殖民统治时期已经有相当大的影响,而且英、美两国都以英语作为共同的语言,因此,美国最后还是留在普通法体系内,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两个国家。

老师说,美国法在法律语言、法律概念和推理方法等方面,都与英国法有相同之处。但是,在美国独立以后,两国的法律基本上是独立展的。美国法律在其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不仅与大6法国家不同,而且与英国法也有所区别。

老师讲(一)美国法的结构

老师说,美国属于普通法体系。美国与英国一样,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而把成文法看作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美国依然采用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法,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这是美国法与英国法相同的地方。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使美国法律的结构同英国有很大的差异。

老师说,美国把法律分为联邦法与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主要特点。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这就是说,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属于例外。各州保留了相当大一部分立法权。但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如州法与联邦法有抵触时,应适用联邦法。在民事立法方面,联邦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包括银行、工业、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权和税收等事宜。但即使在上述范围内也并不排除各州的立法权。各州不得在联邦立法权范围内制定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但可以制定补充性或附加性的法律。例如,联邦有联邦的税法,各州也有各州的税法,各依其法,各收其税。

老师说,现在美国有两种成文法,一种是联邦的成文法,主要包括(1)联邦宪法;(2)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联邦各行政机构制订的补充性的条例;(3)联邦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条约。另一种是各州的成文法,主要包括:(1)各州的宪法;(2)各州议会制定的法令;(3)地方当局制定的条例等等。

老师说,美国在普通法方面,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在联邦法院是否要受州的判例法的约束,以及是否存在着一种总的联邦普通法的问题上,美国曾经有过一个演变的过程。1789年《联邦司法机关法》规定,凡是没有联邦法律可供援引的事项,联邦法院应按其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应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对于这项法律,有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州的法律”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州的判例法;有人则认为不包括州的判例法,联邦法院不受州的判例法的拘束。1842年在一个判例中,斯托尼法官确认联邦法院有权不按照州的判例法,而根据所谓联邦普通法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受到了非难,理由是:第一、如果按照这个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同一个案件将因由联邦法院审理或由州法院审理而得到不同的结论,当事人可利用转移住所等方式使自己的案件受联邦法院管辖,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第二、联邦宪法并没有授权让联邦在其无立法权的法律问题上展一套联邦的普通法。1938年,最高法院在另一个判例中把上述判例颠倒了过来,明确宣布不存在所谓“总的联邦普通法。最高法院法官布朗狄斯宣布,除联邦国会法律所管辖的事项外,应适用州法。而州法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这项原则至今仍然适用。但是在纯粹属于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联邦法院可以展联邦的普通法;在这些问题上,联邦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老师说,由于美国的特殊历史条件,使各州在立法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尽管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联邦立法活动大大加强,联邦法的作用不断上升,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州法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老师说,因此,我们在研究美国法律或者在对美贸易中,不仅要了解美国的联邦法,而且还要了解有关州的法律。美国,州的法律大体上是相似的,但也存在着不少差异。为了使各州的法律保持统一,美国政府在1892年成立了一个统一州法全委员会,它与另一个私人组织美国法学会相配合,起草了一系列统一法和样板法,供各州采用。迄今为止,已先后制订出七十四项统一法和二十三项样板法。各州可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否予以采用。只有经过州的立法机关正式采纳以后,这些统一法或样板法才能在采纳它的州内起作用。在这些统一法中,成效最显着的是1952年拟订的《统一商法典》,该商法典现已被除路易斯安纳州以外的所有各州所采用。但其余大多数样板法,至今只有少数几个州采用,因此,统一州法的任务还远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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